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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目的之審查

[23] 先就目的而言,此處所謂監獄秩序及安全,必須是限於所謂物理性(physical)的安全及秩序,而不包括心理性的不安。單純令監獄管理者不悅的冒犯性言論,或對監獄管理措施的批評等,尚不足以當然構成對監獄秩序及安全的危害。其次,由於本號解釋並非嚴格審查,因此並不要求目的須限於防免「直接、立即且難以回復危害」(參釋字第744號解釋),也不要求是為了避免「明顯而立即危險」(參釋字第445號解釋)。基於中度審查標準,多數意見要求立法所擬防免的危險至少應該是要「有實現可能的具體危險」,而不只是抽象的風險顧慮。更深入的說,事前審查機制的立法目的不可以是對言論的直接鎮壓(如言論不正確、資訊內容錯誤、令人不悅、冒犯他人等),而需另有無關鎮壓言論的中立性目的(例如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依此標準,細則第81條第3項有關「題意正確」之管制目的,不僅是直接針對言論內容的鎮壓,而且更是觀點管制。不要說難以成為重要目的,甚至不能算是最起碼的正當目的。至於同條項「無礙監獄信譽」部分,等於是在禁止一切傷及監獄名聲的冒犯性言論(=有傷監獄面子?)15,本就未必會和監獄秩序及安全有關,更遑論是否足以產生具體危險,故亦非重要目的。至於同條項之「監獄紀律」,也應解釋為「對監獄秩序及安全所可能產生的具體危險」,在此限度內,始為合憲的重要目的。

[24] 如依本席主張(參第[20]段),以中度審查標準來審查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細則第82條第1、2及7款規定,本席認為:(1)監獄行刑法第66條有關檢查部分,係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為其目的,此項目的與鎮壓言論無關,也是監獄秩序及安全的具體態樣之一,即使適用中度審查標準,仍可認是重要目的而合憲。至於閱讀部分,多數意見係以「為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為其合憲目的(理由書第7段),這是比「監獄紀律」、「監獄秩序及安全」更寬廣(包括教化等)、更空泛的目的;且以教化目的來限制言論,極容易淪為言論內容、議題或觀點的實質審查,難認是重要目的。16關於刪除部分,多數意見承認「監獄紀律」為正當的合憲目的,如將之限縮理解為「監獄秩序及安全」,則可成為合憲的重要目的。17

[25] 其次,(2)有關細則第82條第1、2及7款規定部分,由於本條各款都是闡釋監獄行刑法第66條所定「監獄紀律」意涵之解釋性規定,多數意見既然承認「監獄紀律」為合憲目的,因此就只就第1款及第7款「與監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宣告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對此結論,本席認為過於保守。按第1款規定多僅涉及心理性不安,而非物理性秩序及安全之危害(例如鼓吹或煽動監獄暴動、抗爭等)。而其所稱「之虞」,究屬抽象想像或具體危險,依其文義,仍難以確定。多數意見承認獄方對於相對人(多為非受刑人)寄給受刑人的信,得基於第1款之抽象目的,而為審查及刪除,簡直是將非受刑人當受刑人管制,實有不妥。18又第7款規定所連結引用的同細則第18條第1項各款,如可能涉及言論(例如第1款),其目的明顯都是在直接鎮壓言論,這已不是逾越母法之授權而已。更有可議的是第2款,本號解釋將之納入審查標的範圍,但理由書對其合憲性卻保持沈默,等於是默認其合憲。然這款規定在實務上既常被監獄適用,其目的及效果也正是在直接鎮壓受刑人對於監獄管理措施的批評,正當性最為薄弱,實難認係合憲目的。多數意見對之視而不見,本席對此結論及處理方式,深感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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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手段之審查

[26] 再就手段之審查而言,上述3項具體標準所共同表彰的核心意涵是:監獄應先採取不直接管制言論內容的手段,例如不閱讀書信內容之檢查方式;如需閱讀,則應盡量不刪除投稿內容。此外,並應留給受刑人有發表言論的足夠機會。在此意義下,本席認為:就算承認監獄有事前審查受刑人通訊及言論的權力,也不當然等於承認監獄有刪除受刑人通訊及言論內容的權力。承認監獄有刪除受刑人表意內容之權力,等於是承認監獄有沒收受刑人表意之權力,這已經觸及表意自由之紅線,必須非常、非常地認真看待。

[27] 多數意見在理由書第13段仍然保留給監獄有禁止言論(包括直接或要求刪除投稿內容、或根本禁止其發表等)的權力,本席對此雖然勉強支持,但希望將來這會是最後的不得已手段,不得單獨使用,而應有配套的緩和措施。例如不得直接破壞投稿原文之內容完整性,以致不可回復;如需破壞原文,則應保留全文影本;先只暫時扣留違規之投稿原文,等受刑人出獄時發還;或將投稿退回受刑人,而非逕自刪除或沒收(如沒收雷震回憶錄之舉)等。又多數意見雖然沒有同時賦予受刑人在預定發表言論日前尋求「及時有效司法救濟」的權利,但至少應該給予受刑人事後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參本院釋字第755號解釋)。

[28] 上述有關監獄刪除受刑人投稿的配套及緩和機制,也應適用於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刪除受刑人之對外發信。

[29] 其次,關於監獄行刑法第66條所定之書信檢查,本席認為在手段上,應區別受刑人之發信或收信。在受刑人收信的情形,除了某監之受刑人寫信給他監受刑人的情形外,由於發信人多半是監獄外的非受刑人,監獄應無逕自刪除非受刑人來信的權力,而只能退回(如有必要,影印原稿後退回)。故現行監獄行刑法第66條後段有關「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之規定,應屬違憲。

八、特殊書信

[30] 有關監獄行刑法第66條授權監獄長官閱讀受刑人發受書信部分,多數意見在理由書第7段認為系爭規定「未區分書信種類(例如是否為受刑人與相關公務機關或委任律師間往還之書信)」,「一概認為有妨害監獄行刑之目的,而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而違憲。多數意見上述意旨係在要求相關機關將來應建立某種「特殊書信」(名稱暫訂)制度,並讓此種特殊書信享有免於閱讀的特殊地位。依此意旨,特殊書信既然不許監獄長官閱讀,自更不容刪除。然於不閱讀、刪除內容的前提下,監獄長官應仍得對之檢查,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

[31] 上述特殊書信制度,在許多國家早已行之多年,並有相當詳細的規範,19包括其對象(如政府機關及人員之範圍、律師、媒體代表等)、格式、收發程序等。有關特殊書信之具體規定,仍有賴相關機關未來進一步立法明定之。

[32] 由於特殊書信仍應接受監獄之檢查,為免侵害受刑人之重要權益,並減少爭議,相關機關在立法設計特殊書信制度時,或可參考其他國家(如美國)之制度,賦予收信之受刑人在監獄實施檢查時,可以有在場權。

九、結語

[33] 本號解釋應該是本席就任大法官以來,考量最糾結、內心最掙扎的困難案件。在理念及理論上,本號解釋所涉及的受刑人地位與權利、言論的事前審查等議題,都是傳統自由主義思想下,具指標性的石蕊試紙,可以檢測一個人對自由主義的信仰及對國家角色的信任程度。在個人經驗層面,由於本席曾在新店軍人監獄服役將近兩年,看過黃信介、張俊宏等美麗島政治犯、以及耶和華見證人王國教徒的良心犯,當然也看過走私軍火、殺人搶劫的兇惡之徒,或貪污舞弊的將軍犯人。既在夜間巡邏過當年的槍決場,也曾值班過容許夫妻子女相會的外見室。雖然不敢說透徹瞭解監獄實況,但也感受深刻,至今歷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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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在操作面上,像本案的爭議類型,其實較適合以個案訴訟或裁判憲法審查的途徑來救濟,抽象審查終究有其明顯的困境。對於本席而言,本案是在理念與經驗的交錯影響下,對於自由與安全的不斷權衡,並在抽象價值與現實顧慮間反覆辯證。

[35] 在思索權衡之後,本席認為:受刑人不是國家的奴隸,也不因犯罪在監拘禁,而當然成為次等公民。如果說有權利,必有救濟。那麼有控制,也必有抗拒。有網路長城,就有翻牆的人民(連習大大都有VPN!)。有鐵窗的言論管制,就有想破窗而出的玫瑰花。如果將現行法對於受刑人言論的控制模式抽象化,大概就是幾個集權國家透過網路監控人民言論的模式翻版:全面檢查、全面閱讀、全面刪除,哦,Error404。法院對於如此徹底的全面監控模式,應保持必要的警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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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casebf.com/2017/12/03/j756_jyhw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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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2- G12893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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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3-15/08/16, s4-18/08/16, 20號收信派映泉, 07/12/16派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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