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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我們要關心受刑人的人權?

編按:本文是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五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全文。

長期以來,台灣社會不解於司法體系為何要保護「壞人」;對於違法亂紀而侵擾、甚至摧毀他人人生的犯罪者,法官為何不願治亂世用重典,反而選擇「與魔鬼為伍」,不厭其煩地強調程序正義的重要性。在社會安全秩序與人權保障之間,法官的價值判斷往往與多數善良國民的法感情有落差,這或許是當前社會人民對司法信任低落的重要原因之一。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認為受刑人在監獄中所受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如侵害其憲法基本權利,應有權向法院請求救濟。本席贊同多數意見延續過往解釋,進一步刨除監所中特別權力關係的餘燼。然而,這似乎更加坐實了司法獨厚「壞人」人權保障的社會觀感。為免司法公信力因此持續探底,本席有義務向國人說明大法官為何關注受刑人人權的進一步理由。爰提出以下五點協同意見予以補充。

一、受刑人只是穿「囚服」的國民,並非憲法基本權保障的「棄民」

依照憲法權利義務篇章規定,基本權保障應普遍適用於所有人民身上,沒有例外,不因身分不同而有基本權保障有無之分。因此,我們應該有一基本認識,受刑人人身自由雖被限制在監獄之中,但並未因此就被憲法放逐而成為不受基本權保障的「棄民」或「化外之民」,他(她)只是穿囚服的國民,而不是「非國民」。因此,受刑人基於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的(穿囚服)國民身分,在監禁期間,其所擁有各種基本權利中,除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以及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的當然限制外,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監獄如欲加以限制,仍需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合乎比例性的憲法要求(憲法第23條)。例如書信檢查,限制其秘密通信自由;禁止接見家人,限制其家庭權;施用戒具,限制其不可侵犯的身體權,均需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不得恣意。這是國家應忠實履行而不得恣意妥協、棄守的憲法誡命。

受刑人基於基本權,除了可以防禦來自國家的恣意侵犯外,若監所內的生活條件未能符合基本人類需求而侵害其人性尊嚴,譬如欠缺足夠的食物及飲水、乾淨的生活空間、適足的醫藥及心理健康照護等等,受刑人也有權向國家主張所涉人性尊嚴基本權的受益權功能,請求國家提供一定物質與勞務給付。另外,監所中每每存在幫派結社的次文化,此亦對受刑人的基本權產生莫大威脅;譬如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人性尊嚴等皆可能受獄中同儕危害。此時,國家亦應履行基本權之保護義務功能,確保受刑人不受第三人之侵害。

2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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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刑人的「再社會化」,甚至是憲法的誡命

受刑人除享有前述傳統的基本權外,晚近比較憲法上,甚至根據人性尊嚴與自由發展人格條款發展出受刑人「再社會化」(Resozialisierung)的憲法誡命。受刑人的「再社會化」,強調國家透過執行監禁等刑罰所欲達成的目的,並非使受刑人因「非人」生活感到痛苦,而對國家法律感到畏懼;也不是透過監禁,將其從「正常社會」予以隔離,讓一般人視而不見而感到安心。而是在於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並重新復歸社會(我國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其內涵,具體而言,指國家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使受刑人培養出親近社會、適於社會生活的能力:其一方面得以理解為何應尊重他人、肯認他人價值與道德主體地位;另一方面,尋回生活目的與自我價值感,並有能力自立自強,在社會中自主發展有意義的生活。向來通說認為「再社會化」只是監獄行刑的政策目標,無關憲法要求。但細究「再社會化」的內涵,例如重建其自我價值及自主發展生活等等,皆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保障個人主體性以及自由發展人格之意旨有深刻連結。「再社會化」因而提昇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的保障內容,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也在多次裁判強調「再社會化」是源自人性尊嚴之保障的憲法誡命1,國家有採取必要措施以協助受刑人培養回歸社會之能力的積極義務。雖然應採取何種措施,始滿足再社會化的憲法誡命,承認國家有一定的自由形成空間2,但國家的措施如與「再社會化」的憲法誡命背道而馳,則可能被宣告違憲。

三、保護受刑人基本權,也保護社會安全

或許有人仍不死心質疑為何憲法要保障「壞人」基本權,質疑為何需對受刑人的「再社會化」負擔如此沈重之憲法義務。本席在此嘗試從另一角度指出,保障受刑人的基本權利,除了是憲法的要求外,更具有維繫整體社會公共安全之工具性價值。試想,若受刑人未能免於國家恣意侵害、無法獲得基本生活所需、甚至時時擔心最起碼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將持續性地處於恐懼與匱乏之中。而恐懼是人性的腐蝕劑,日復一日的蒙受被剝奪感、處於高壓環境並受到無所不在的監視,矯正機構中密集相處的人與人之間將難以存在信任。受刑人若連僅僅是維持生物性的活存都未必可得,如何期待其發展有意義的生活、學會尊重他人並理解遵守社會規範之道德意義,從而邁向再社會化?

在未能培育與他人相互尊重地相處、親近社會的能力之下,受刑人若回歸自由生活,監所在他們身上曾造成的負面影響,也將使其可能再度成為社會公共安全的刀剪。另一方面,監所作為一種「總體機構」(Total Institution),意圖依賴單純的權力關係穩固內部安全,但當受刑人在監獄活下去都成為奢望,又怎不會成為監獄管理與安全的不定時炸彈?簡言之,當監所中的生活處境無法符合人道條件,未能落實其基本權保障,使受刑人無法有效復歸社會;最終受害、反噬的不只是矯正人員、受刑人自己與家人,還將包括整個社會。

因此,唯有在監獄中讓受刑人活得像人,受刑人未來才可能順利復歸社會,有能力與其他社會成員共同生活3。這就意味著需創造出使受刑人免於恐懼與匱乏、享有個人安全的制度與物質條件,才能期待他逐漸學會承認、尊重他人的價值。而反映在深層的價值取捨上,這更意味著在要求受刑人看重他人的道德地位之前,我們必須先願意肯認受刑人同樣享有人性尊嚴,不忍見其落於非人道的生活處境而受苦;也就是說,我們對受刑人肩負著同一社群成員之間的互惠道德義務。從而,在一個自由民主的憲政秩序之下,期待受刑人再社會化,並因此維護受刑人的人性尊嚴及人道需求,便只能導向同一結論,亦即受刑人應受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

2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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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障後端訴訟權救濟,也需前端外部參與的申訴救濟程序

接著繼續談到本號解釋關心的受刑人的司法救濟權。監獄這種幾乎與社會隔絕而獨立封閉的場域中,成為貫徹特別權力關係的最佳樣版。世界各國對於受刑人對外尋求司法救濟,多抱持保守的立場,原因在於一旦此封閉機構受到外部司法機關的質疑,維持監獄運作的特別權力關係將面臨嚴峻挑戰。也因此在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駁斥「基礎關係與經營關係區分理論」,未設任何條件限制地揚棄特別權力關係,准予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後,相關機關本該舉一反三,即刻對受刑人的權利救濟問題,與釋字第653號解釋為相同處理,卻要遲至將近10年之後的今日,才有機會倚賴本號解釋攻下此一特別權力關係的最後灘頭堡,真令人不勝唏噓。或許受刑人是觸犯法律而被定罪的「壞人」,不易博得社會大眾同情,有以致之吧。本席前面既根據憲法應然面的要求,以及保障受刑人藉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的工具性理由,呼籲應保障受刑人的基本權,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理由,支持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承認受刑人於其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受侵害時,有向法院請求救濟的權利,自屬邏輯之必然。本席也支持多數意見認為受刑人基本權利唯於侵害非顯屬輕微時,始得向法院請求救濟,理由除了「微量侵害不構成侵害」的所謂「微量保留」(Bagatellevorbehalt)4理論外,也在於珍惜寶貴司法資源,避免因濫訴而遭到濫用。

司法救濟固然是確保人民基本權利的最後與最起碼手段,然而在監獄的總體特徵下,無論是監獄在行政管理的強制力或受刑人的次文化影響下,受刑人透過司法救濟以期改善其監獄處遇,往往緩不濟急,甚至法院裁判在現行訴訟制度下,能否有直接透過像美國法院所核發的「禁制令」般具體介入監獄處遇的效力,也是我國面臨受刑人訴訟權保障議題的實際難題。因此,本號解釋透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精神,要求監獄的監督機關,應設置具有公正及專業的外部人士所參與之機制,避免監獄因為其內部封閉性質而根本阻斷受刑人申訴進而提起司法救濟之機會,以彌補司法救濟之不足,本席予以贊同。

五、監獄設施與處遇應朝向符合人性尊嚴之多元彈性調整

最後,於監獄此種總體機構之下,受刑人人格特質被完全消滅,成為行政管理下適用相同設施與處遇的客體。然而,若要維護受刑人之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空間,監獄除了應改善整體設施與處遇外,對於具有特殊需求之受刑人,須有相應之彈性作法。例如世界各國都面臨的監獄收容受刑人人數過多所生之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即曾於Brownv.Plata一案5中,認定監獄受刑人過度擁擠構成酷刑與非人道之處遇,牴觸聯邦憲法第八增補條款。聯合國藥物及犯罪署(United Nation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於2009年發布之「處理受刑人特殊需求之工作手冊」(Handbook on Prisoners with Special Needs)6,其中亦針對精神疾病患者、身障者、少數族裔、外籍人士、同性戀者、性別重置者、老年者及判處死刑者等不同身分之受刑人,其於受刑期間所面臨之不同需求,提出各該問題之解決建議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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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身障者為例,基於其生活所需,監獄是否於不同處所設置無障礙空間,是否提供必要輔具、醫療照顧以及相關專業人員協助7等,均涉及身障受刑人能否於監禁期間受到平等與符合人性尊嚴之對待。以我國為例,監獄行刑法第17條規定:「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礙不宜與其他受刑人雜居者,應分別監禁之。」僅要求將身障受刑人分別監禁;然而,監所是否提供無障礙設施,或依據個人需求提供合理調整?於條文中均無從得知。此外,分別監禁是否等同某種程度的生活隔離而不符平等要求,亦有待憲法檢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5條固然規定:「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然本條規定是否足以作為身障受刑人請求國家積極作為之請求權基礎,仍不明確。我國簽署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CRPD),並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後,相關機關就監獄設施及處遇應如何妥適規劃,以符合身障受刑人之權利保障並避免歧視,即成為急迫而應加以面對的問題。

又監獄中往往複製社會性別二元結構。譬如對於受刑人監禁施以性別隔離8;僅限「入監婦女」有權請求攜帶未滿3歲之子女9。而對性別認同不一致之受刑人,究竟應監禁於何處,於刑之執行期間得否進行賀爾蒙治療或性別重置手術?對同性戀之受刑人,依據其生理性別而為監禁時,如何於監獄處遇上予以平等對待?譬如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10,則同性伴侶如何認定?

以上問題,固然尚無法透過本號及釋字第756號解釋一併處理,但在受刑人掙脫特別權力關係桎梏之後,相關機關應當秉持憲法保障受刑人基本權利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逐步改善監獄設備與監獄處遇決定之程序,開拓我國受刑人權利保障之新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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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VerfGE 35, 202 , 219ff., 235f; 36, 174, 188; 45, 187 , 238f.; 64, 261, 276f.; 98, 169, 200, 204ff.; 109, 133 , 150; 113, 154, 164; 116, 69, 85. Starck, in: v. Mangoldt/Klein/Starck, GG I, Art.1 Rdnr. 50. See Sharon Dolovich, Prison Conditions , in R EFORMING C RIMINAL J USTICE , V OL . 4: P UNISHMENT , I NCARCERATION , AND R ELEASE 261 – 293, at 263 (Erik Luna ed., 2017). Available at : http://academyforjustice.org/wp-content/uploads/2017/10/13_Criminal_Justice_Reform_Vol_4_Prison-Conditions.pdf (last visited Dec. 1, 2017) . 4J.Isensee,AbwehrrechtundSchutzpflicht,in:HStRIX,2011,§191Rn.119,239.m.w.N.See563U.S.493(2011). 參見該署網站:https://www.unodc.org/pdf/criminaljustice/HandbookonPrisonerswithSpecialNeeds.pdf(最後瀏覽日:2017年12月1日)。 See generally Margo Schlanger, Prisoners with Disabilities, in REFORMING CRIMINAL JUSTICE,VOL.4: PUNISHMENT, INCARCERATION, ANDRELEASE 295-323 (ErikLunaed.,2017). Available at: [url=http://academyforjustice.org/wp-content/uploads/2017/10/14_Criminal_Justice_Reform_Vol_4_Prisoners-with-Disabilities.pdfhttp://academyforjustice.org/wp- ... th-Disabilities.pdf]http://academyforjustice.org/wp-content/uploads/2017/10/14_Criminal_Justice_Reform_Vol_4_Prisoners-with-Disabilities.pdf[/url] (last visited Dec.1, 2017). 參照監獄行刑法第4條規定。 參照監獄行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同法第62條本文規定參照;又如同法第73條第1項所稱之「最近親屬」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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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心最糾結的困難案件

本文是釋字第756號解釋黃昭元大法官提出的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標題出自文中第33個段落,由本站所添加,並非意見書原有標題。

黃昭元大法官曾在新店軍人監獄服役將近兩年,看過黃信介、張俊宏等美麗島政治犯、以及耶和華見證人王國教徒的良心犯,也看過走私軍火、殺人搶劫的兇惡之徒,或貪污舞弊的將軍犯人。既在夜間巡邏過當年的槍決場,也曾值班過容許夫妻子女相會的外見室,感受深刻。

文中分析了多數意見和其所持的立場,並且進行違憲審查操作,文末還有一張分析多數意見的審查密度與結論整理,十分值得一讀。以下轉載全文,僅重新編排。

一、多數意見及本席之立場

[1] 這是一件典型的困難案件,涉及事實和規範都很複 雜的受刑人權利問題,也挑動複雜的價值與利益權衡,從而本號解釋的結論及理由也相當複雜、繁瑣。因此本席力求以整合方式來分析相關爭點,以免繁上加繁令人煩。有關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及本席對各個具體爭點的立場及比較,請參本意見書末之附表。

[2] 本號解釋的審查標的共有3項,涉及受刑人的對外通信1權及表現自由。

  • 多數意見認為監獄行刑法第66條(系爭規定一)有關全面「檢查」受刑人書信的規定「合憲」(理由書第6段),全面「閱讀」受刑人書信的規定「部分違憲」2(理由書第7段),本席支持上述兩項結論。至於多數意見認為同條有關「刪除」書信規定「(附條件3)合憲」之結論(解釋文第1段、理由書第8段),本席無法贊成。
  • 多數意見(a)固認為系爭規定二即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下稱細則)第82條第1款及第7款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但完全沒有非難這兩款的實質內容;(b)然對於同樣受理的同條第2款規定,卻未置一詞(本席解讀為默示承認其「合憲」?)4,(c)甚至還暗示相關機關可以修法將監獄行刑法第66條後段所定「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的管制目的,擴大為「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而使監獄長官得以有更多理由據以刪除受刑人書信(解釋文第2段、理由書第10段)。本席對於上述(a)之理由及(b)、(c)之結論,都無法贊成。(3)多數意見宣告系爭規定三(即細則第81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全部「違憲」,同時宣告其中「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之目的根本「違憲」;至於「無礙監獄紀律」之目的雖合憲,但「事前審查」手段則「部分違憲」(解釋文第3段、理由書第13段),本席雖不盡滿意,但仍支持其違憲宣告的結論。
二、本號解釋之基本立場:受刑人原則上仍享有憲法權利

[3] 受刑人是國家的奴隸?現代憲法在理念上固然已經否定源自種族、身分、階級等因素的奴隸制度,但長期以來,在很多國家(包括我國),那些曾犯罪或被犯罪5的受刑人,仍常被看成是次等公民,任憑國家管控(例如不承認其有憲法權利、權利之限制無須法律保留等),或認監所對於受刑人之各項管制「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而不提供司法救濟6。如此地位下之受刑人,雖有法律人格之名,卻無權利主體之實 。 如此受刑人,無異國家的奴隸 ( slaves of the stat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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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受刑人也是人,不是國家的奴隸。多數意見在理由書第5段宣示:「受刑人在監禁期間,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外,其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等基本權利,仍應受憲法之保障。」這是本院歷年解釋首次如此正面宣示受刑人本於其權利主體地位,原則上仍得繼續享有其憲法權利,不因其受刑人身分有別於一般人民,而當然喪失(人身自由及其附帶限制以外的)其他憲法權利。7鐵窗之內,仍有憲法,也仍然適用同一部憲法。本席認為:這是本號解釋對於受刑人法律地位的重要宣示,也是本號解釋最重要的憲法意涵。

[5] 憲法承認一般人民得享有各項憲法權利,其核心理念是要承認一個人基於其權利主體地位,可以自主決定並自己負責,無須國家或他人代為決定,也不容國家或他人任意以家長、管理人或代理人等各類名義,基於無限好意或無限惡意,事前或事後恣意干預一個人的自主決定。個人權利之保障「範圍」或「程度」是可以限制,但權利主體之「地位」則不容否認。換句話說,現代憲法是先預設每個權利主體都是「有能力自己決定並自己負責的人」,再進一步發展出控制國家及他人干預的各項規範原則,並透過司法違憲審查在內的各項機制予以確保。這在一般人民的情形,應該已經是民主國家憲法學理的基本假設,無須進一步深論。問題是,本號解釋之承認受刑人原則上仍然繼續享有各項憲法權利,是否也同樣預設受刑人「原則上」也仍然是「有能力自己決定並自己負責的人」,從而承認在監獄服刑的受刑人,於憲法保障的權利範圍內,也應該如同在監獄之外的一般人民,可以自主決定、自己負責,無須國家過於操煩?8無可否認的,如此假設在經驗上是非常反直覺的。因為我們所面對的不是一般人民,而是被認為是「壞人」的受刑人。

[6] 受刑人是當然不平等的權利主體?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一方面宣示上述原則性立場,但在實際操作時卻從寬審查,且多半只計較管制手段的合憲性,而忽略對目的之審查。這似乎是隱然先認為受刑人本來就是不一樣的(壞)人,因此當然可以給予較大的管制。所以審查重點也就直接放在對於受刑人權利限制「程度」的合憲性上,而完全跳過平等的關懷。故本號解釋也沒有針對受刑人是否屬於被隔離的群體,從而對於以受刑人為分類所為之差別待遇,是否涉及敏感分類,而不應如此放寬審查標準,有所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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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根源:受刑人圖像。本席認為,不管是在任何國家,受刑人群體之內仍有其異質性,而包括至少以下幾類:故意或慣性犯罪且難以期待其悔改更生者、過失或偶然犯罪而有悔改更生可能者、錯判誤判之無辜者等。當我們宣稱受刑人原則上仍應享有憲法權利時,我們心中的受刑人圖像究竟為何?是一群死不悔改的奸惡之徒?還是如馬賽克拼圖般的百態人等?這應該是多數意見沒有明白說明的第一個基本難題。鐵窗之內,固然適用同一部憲法。然由於各人心中各有不同的受刑人圖像,再加上各種目的(如監獄安全或教化等)及事實因素(監獄之封閉性)之考量,受刑人得主張的憲法權利所受保障之具體範圍,很容易會被認為是與非受刑人當然有別,且當然是較少保障。在特別權力關係飄盪的眾幽靈中,這應該是最難去除者。但本席顧慮的是:如果對於各類現實考量因素,過於妥協,則上述憲法權利保障的原則性宣示,恐將流於口惠,甚至導致同一部憲法有兩種面貌:窗外版和窗內版。

三、對受刑人書信及投稿之管制,涉及「誰」的「什麼」權利?

[8] 多數意見將監獄行刑法第66條之限制,按其階段,區別為檢查、閱讀及刪除。由於前兩者直接破壞個人書信之秘密性,多數意見認涉及憲法第12條之秘密通訊自由。刪除因直接限制書信之內容,故除秘密通訊自由外,認另限制憲法第11條之表現自由。至於細則第82條各款則為有關刪除目的之解釋性規定,細則第81條亦屬對於表現自由之限制。本席雖贊成以上述兩項權利為審查依據,然有以下補充理由。

[9] 先就涉及的權利類型而言,獄方如果只是單純檢查而不同時閱讀書信內容,固然不會直接涉及表意自由之限制。故多數意見只以秘密通訊自由為審查依據,尚無太大問題。然獄方之閱讀受刑人書信,是否只是破壞其通訊之秘密,而沒有限制到表意自由?按秘密通訊自由除保障個人通訊之秘密性外,當然也保障具表意成分的通訊本身。對一名通常人而言,如預先知道其書信一定會被他人閱讀,在現實上必然會產生某種程度的自我檢查,而無法暢所欲言,這就是限制言論之寒蟬效應(chillingeffect)。就此而言,「閱讀」應該還是會同時限制了發信的受刑人或非受刑人之表意自由,且構成對於通訊(表意)內容之事前審查。如果我國憲法並無第12條,則秘密通訊自由的保障範圍應該會納入第11條的言論自由。既然憲法在第11條之外,另外明定第12條保障表意自由,則兩者之關係如何,即屬解釋論層面所需面對的問題,雖然這基本上可說是法律人的茶壺內漣漪。可惜多數意見對此並沒有進一步釐清,有待他案解釋或學界研究。9

[10] 再就權利主體而言,秘密通訊自由有一項特徵是一般表意自由所無:「雙方」(或對應的)權利主體。如以書信為例,發信人一旦寄出書信,就會有對應的受信人,發、受信雙方應該都是秘密通訊自由的權利主體,相生相伴。由於秘密通訊自由預設有發、受信之雙方權利主體,因此發信受刑人的相對受信人(如其家屬、朋友等,通常為非受刑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往往也會因為受刑人之受到限制,而同受限制。反之,在受刑人為受信方時,現行法令允許監獄長官檢查、閱讀並刪除由獄外之非受刑人所寄發的書信,更是直接限制了發信之非受刑人的秘密通訊自由及表意自由(除非是受刑人寫信給受刑人)。所以在本案並不是只有受刑人的權利受到限制,而是另有許多「人」的類似權利受到相同限制,因此不能只用受刑人為權利主體來審查有關書信檢查規定的合憲性。本號解釋在解釋文第1段、理由書第6、第7及第8段都提及「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正是此意。可惜的是,多數意見在實際審查時,由於採取寬鬆審查標準,對於與受刑人通訊之相對人的秘密通訊自由,往往予以忽略,或完全比照受刑人之待遇處理。用個不太精確的比喻來說,好人寫給壞人的信,其地位與壞人寫的信一樣。並且將對於壞人的種種限制,理所當然地擴張適用於好人身上。本號解釋一方面宣示受刑人原則上亦享有憲法權利,顯係有意打破所謂特別權力關係之桎梏。但在書信審查部分,卻又在無意間另外承認了一個特別權力關係的「普拉斯」(plus)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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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審查標準之選擇

[11] 多數意見對有關「檢查」受刑人發受書信之規定,承認「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為正當目的,手段「如不當然影響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即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聯」;就「閱讀」部分,則承認「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為正當目的,惟認「未區分書信種類」及「未斟酌個案情形」之全面閱讀,造成過度

之限制,而部分違憲。故就檢查及閱讀所涉及的秘密通訊自由而言,多數意見應都是採取寬鬆審查標準,只要求目的「正當」,手段應具有「合理關聯」。至於就涉及表意自由的「刪除」書信部分之規定,多數意見亦承認監獄行刑法第66條後段明定的「維護監獄紀律」為正當目的,10也原則上支持刪除之手段,只是附加「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的要求,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本席認為:這也只是寬鬆審查而已。

[12] 惟就管制受刑人投稿之細則第81條規定,多數意見則認系爭限制手段屬於對受刑人言論之事前審查,而改採較為嚴格的中度審查標準,要求其目的須為「重要公益」,且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應有「實質關聯」。此與上述有關刪除書信之僅採寬鬆審查標準,顯然有別。

[13] 按本院釋字第744號解釋對於化粧品廣告(商業性言論)之事前審查,明示採取嚴格審查標準。監獄對於受刑人書信及投稿之檢、閱、刪,當然也是一種事前審查。對此本院是否也應採取相同嚴格的審查標準?還是可以放寬?放到多寬?這是本號解釋在方法及理論面上,必須面對的問題。

[14] 多數意見在理由書第13段考量「為達成監獄行刑與管理之目的」,因此未沿用釋字第744號解釋之嚴格審查標準,而改採相當於中度的審查標準,但也沒有降低到最寬鬆的審查標準。

[15] 為何中度,而非嚴格?本席認為多數意見所稱之「為達成監獄行刑與管理之目的」,應是考量監獄之日常管理及運作,具有高度封閉和專業性,比起一般自由開放社會,也更重視內部秩序及安全。因此基於對監獄行政的尊重,調降對其事前審查機制的審查標準。理由固簡,但對此結論,本席仍然支持。

[16] 惟本席要強調的是,多數意見對於細則第81條限制受刑人投稿規定所採之中度審查標準,也應該同時適用於書信檢查規定。監獄對受刑人發受書信之檢查、閱讀及刪除,其限制程度固然有別,但共同構成獄方對於受刑人對外通信及表意內容的事前審查機制,甚至還會涉及對於通信相對人之「非受刑人」的秘密通訊及表意內容之事前審查,不應驟降至如此寬鬆的審查標準。11

[17] 此外,監獄有其封閉性,其內部管理措施及實況,常不易為外界得知。而受刑人處於空間、資訊、人員均與外界隔離的狀態下,亦難對外尋求及時有效的救濟。封閉常為濫權的溫床,隔離則與歧視互為因果。受刑人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形下,對外通信及投稿等言論表達,已經是他們發抒鬱悶、維持身心平衡、甚至尋求救濟的少數管道(其他管道如面會家人等)。如果說人身自由的限制像是綑綁受刑人的手腳,則通訊及言論自由的事前審查就好比是將受刑人的嘴唇縫起來,不讓其出聲。這已經不是單純的「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而可能是刑上加罰。法院對於此種通訊及言論自由的事前審查機制,仍應保持適當的監督,以免監獄過度濫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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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依本席所見所聞,我國監獄實務對於受刑人對外通信及投稿之檢查,應該一直是位在比較嚴苛、恣意、人治的光譜那端,而非相對容忍、開明、法治的一端。戒嚴時期之恣意沒收受刑人之遺書、日記、回憶錄等,固屬過去憾事。12即使是民主化後的今日,相關法令對於受刑人對外通信的限制及實踐均仍嚴苛13。以致受刑人之書信常根本無法寄出,而其親友寄給受刑人的書信,寄信人也常難以得知是否及完整送達受刑人收受。在此歷史及現實脈絡下,本院仍應採取中度審查標準,不宜完全放鬆。

[19] 再者,依法務部矯正署訂定之「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規定,「受刑人未經檢查、私發書信或書信內容影響機關聲譽者」,各監獄得處以「一、訓誡。二、停止接見一至三次、三、停止戶外活動一至三日。」的懲罰。14換言之,受

刑人寄發之書信不僅會因事前審查而被攔阻,甚至還可能因此受到違規之處罰。不僅如此,如受刑人有意舉發監獄人員之不當行為,也有可能會被當成是「書信內容影響機關聲譽」,而受到處罰。法務部矯正署2013年9月13日法矯署安字第10204004330號函說明二:

「收容人如有民事、刑事或行政法上權利受侵害,本可依循民事、刑事或行政程序救濟,收容人寄發涉及機關內人員管教不當之陳情或檢舉性質之書信,當為其法律上之權利,各機關不得以安全檢查為由,而積壓或扣留收容人之書信。此外,各機關不得僅據前揭權責機關之不受理決定、不起訴書或無罪判決等資料,遽以辦理收容人違規,而應審辨收容人係以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抑或以誣控、濫告之手段,達報復、威脅或對抗管教之目的,再參酌平日對收容人之具體性行考核而審慎判斷,以減少違規處理不當之爭議。」

從法務部矯正署要特別發函提醒各矯正機關不要因受刑人舉發不成立,就「遽以辦理收容人違規」,不難想像受刑人膽敢舉發不當管教後所可能面臨的後果。這或許本席是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但本席確實是顧慮現行規定的事前審查機制,不僅有沒收言論的寒蟬效應,更同時有秋後算帳的殺雞儆猴功能。

[20] 基於上述考量,本席認為:本院對於有關受刑人通訊及言論等表意自由之事前審查機制,於目前仍應先採取較為嚴格的中度審查標準,而非高度容忍的寬鬆審查。將來如監獄內的法治實踐有明顯改善,且受刑人之訴訟權也得到有效保障,再來考慮是否逐步或分類型降低為寬鬆審查標準。

五、本案所採中度審查標準之具體內涵

[21] 多數意見在理由書第13段先宣示:「監獄對受刑人言論之事前審查,雖非原則上違憲,然基於事前審查對言論自由之嚴重限制與干擾,其限制之目的仍須為重要公益,且手段與目的間應有實質關聯。」這是相當於中度的審查標準,並且進一步具體說明其審查標準的具體內容:

「監獄長官於閱讀受刑人投稿內容後,如認投稿內容對於監獄秩序及安全可能產生具體危險(如受刑人脫逃、監獄暴動等),本得採取各項預防或管制措施。然應注意其措施對於受刑人表現自由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超過限制措施所欲追求目的之利益,並需注意是否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且應留給受刑人另行投稿之足夠機會(如保留原本俾其日後得再行投稿,或使其修正投稿內容後再行投稿等),而不得僅以有礙監獄紀律為由,完全禁止受刑人投寄報章雜誌。」

[22] 上述理由包括了以下4項具體的操作標準:(1)在目的部分,投稿內容必須是會「對於監獄秩序及安全可能產生具體危險」,才可禁止。在手段部分,則有3項,分別是(2)對於受刑人表現自由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超過限制措施所欲追求目的之利益;(3)是否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4)應留給受刑人另行投稿之足夠機會,亦即是否還留下足夠的表意機會給受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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