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 恤 安 置
體 恤 安 置 是 一 項 房 屋 援 助 計 劃 , 目 的 是 為 有 真 正 及 迫 切 房 屋 需 要 而 沒 有 能 力 自 行 解 決 其 居 住 問 題 的 個 人 或 家 庭 提 供 房 屋 援 助 。 社 會 福 利 署 ( 社 署 ) 負 責 向 房 屋 署 ( 房 署 ) 推 薦 合 資 格 的 申 請 人 獲 得 租 住 公 屋 ( 公 屋 ) 單 位 的 分 配 。
在 體 恤 安 置 下 , 有 條 件 租 約 計 劃 是 為 了 幫 助 正 在 辦 理 離 婚 手 續 及 一 直 負 責 管 養 子 女 的 人 士 , 在 等 待 離 婚 個 案 得 到 法 院 裁 決 期 間 , 解 決 其 真 正 及 迫 切 房 屋 需 要 。 自 二 零 零 一 年 十 一 月 起 , 房 署 已 將 有 條 件 租 約 計 劃 的 涵 蓋 範 圍 擴 闊 至 已 提 出 離 婚 申 請 而 沒 有 管 養 子 女 的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人,包 括 沒 有 子女 或 離 開 婚 姻 居 所 時 沒 有 帶 同 受 供 養 子 女 的 配 偶 。 社 署 會 轉 介 符 合 申 請 資 格 的 人 士 予 房 署 , 推 薦 他 們 暫 時 入 住 公 屋 。
此 外 , 為 了 協 助 私 人 破 舊 樓 宇 長 者 自 住 業 主 處 理 他 們 面 對 的 居 住 問 題 , 房 署 及 社 署 由 二 零 零 四 年 六 月 起 , 推 行 一 項 特 惠 計 劃 安 排 , 基 於 體 恤 安 置 的 考 慮, 向 符 合 資 格 的 長 者 自 住 業 主 發 出 暫 准 租 用 證 , 讓 他 們 入 住 長 者 住 屋 ,作 為 一 項 過 渡 安 排 。 自 二 零 零 五 年 七 月 起, 房 委 會 資 助 房 屋 小 組 委 員 會 修 訂 是 項 特 惠 安 排 , 容 許 房 署 向 不 接 受 編 配 長 者 住 屋 的 長 者 自 住 業 主 編 配 獨 立 公 屋 單 位,以 暫 准 租 用 證 形 式 入 住 。
體 恤 安 置 甄 別 準 則
申 請 人 必 須 具 備 以 下 五 項 基 本 條 件 :
1.迫 切 需 要 一 個 長 久 居 所;2.面 臨 特 殊 困 難 、 身 體 或 健 康 問 題 , 而 透 過 體 恤 安 置 可 以 解 決 他 們 的 問 題 或 改 善 他 們 的 困 境 ,例 如 : (a)
透 過 體 恤 安 置 以 協 助 殘 疾 人 士 康 復 並 重 投 社 會 (b)體 恤 安 置 可 讓 經 歷 創 傷 或 變 故 的 家 庭 得 以 重 整 家 園 , 再 獲 新 生;
3.在 配 屋 時 , 申 請 書 內 至 少 一 半 的 家 庭 成 員 , 必 須 在 香 港 住 滿 七 年 並 仍 在 香 港 居 住 。 十 八 歲 以 下 的 子 女 , ( i ) 不 論 在 何 處 出 生 ,只 要 父 母 其 中 一 人 居 港 滿 七 年;或 (ii) 在 港 出 生 並 已 確 立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 一 律 視 作 已 符 合 七 年 居 港 年 期 規 定 ;
4.申 請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員 , 必 須 通 過 全 面 經 濟 狀 況 審 查 及 符 合 住 宅 業 權 審 查 的 規 定 ;
5.有 能 力 支 付 租 金( 包 括 綜 合 社 會 保 障 援 助 之 租 金 津 貼 )。
除 上 述 基 本 條 件 外, 負 責 甄 別 的 社 工 會 深 入 了 解 申 請 人 的 家 庭 背 景 、 經 濟 狀 況 等 , 以 及 審 核 有 關 個 人 資 料 及 文 件, 決 定 其 是 否 符 合 申 請 資 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