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手段之審查
[26] 再就手段之審查而言,上述3項具體標準所共同表彰的核心意涵是:監獄應先採取不直接管制言論內容的手段,例如不閱讀書信內容之檢查方式;如需閱讀,則應盡量不刪除投稿內容。此外,並應留給受刑人有發表言論的足夠機會。在此意義下,本席認為:就算承認監獄有事前審查受刑人通訊及言論的權力,也不當然等於承認監獄有刪除受刑人通訊及言論內容的權力。承認監獄有刪除受刑人表意內容之權力,等於是承認監獄有沒收受刑人表意之權力,這已經觸及表意自由之紅線,必須非常、非常地認真看待。
[27] 多數意見在理由書第13段仍然保留給監獄有禁止言論(包括直接或要求刪除投稿內容、或根本禁止其發表等)的權力,本席對此雖然勉強支持,但希望將來這會是最後的不得已手段,不得單獨使用,而應有配套的緩和措施。例如不得直接破壞投稿原文之內容完整性,以致不可回復;如需破壞原文,則應保留全文影本;先只暫時扣留違規之投稿原文,等受刑人出獄時發還;或將投稿退回受刑人,而非逕自刪除或沒收(如沒收雷震回憶錄之舉)等。又多數意見雖然沒有同時賦予受刑人在預定發表言論日前尋求「及時有效司法救濟」的權利,但至少應該給予受刑人事後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參本院釋字第755號解釋)。
[28] 上述有關監獄刪除受刑人投稿的配套及緩和機制,也應適用於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刪除受刑人之對外發信。
[29] 其次,關於監獄行刑法第66條所定之書信檢查,本席認為在手段上,應區別受刑人之發信或收信。在受刑人收信的情形,除了某監之受刑人寫信給他監受刑人的情形外,由於發信人多半是監獄外的非受刑人,監獄應無逕自刪除非受刑人來信的權力,而只能退回(如有必要,影印原稿後退回)。故現行監獄行刑法第66條後段有關「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之規定,應屬違憲。
八、特殊書信
[30] 有關監獄行刑法第66條授權監獄長官閱讀受刑人發受書信部分,多數意見在理由書第7段認為系爭規定「未區分書信種類(例如是否為受刑人與相關公務機關或委任律師間往還之書信)」,「一概認為有妨害監獄行刑之目的,而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而違憲。多數意見上述意旨係在要求相關機關將來應建立某種「特殊書信」(名稱暫訂)制度,並讓此種特殊書信享有免於閱讀的特殊地位。依此意旨,特殊書信既然不許監獄長官閱讀,自更不容刪除。然於不閱讀、刪除內容的前提下,監獄長官應仍得對之檢查,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
[31] 上述特殊書信制度,在許多國家早已行之多年,並有相當詳細的規範,19包括其對象(如政府機關及人員之範圍、律師、媒體代表等)、格式、收發程序等。有關特殊書信之具體規定,仍有賴相關機關未來進一步立法明定之。
[32] 由於特殊書信仍應接受監獄之檢查,為免侵害受刑人之重要權益,並減少爭議,相關機關在立法設計特殊書信制度時,或可參考其他國家(如美國)之制度,賦予收信之受刑人在監獄實施檢查時,可以有在場權。
九、結語
[33] 本號解釋應該是本席就任大法官以來,考量最糾結、內心最掙扎的困難案件。在理念及理論上,本號解釋所涉及的受刑人地位與權利、言論的事前審查等議題,都是傳統自由主義思想下,具指標性的石蕊試紙,可以檢測一個人對自由主義的信仰及對國家角色的信任程度。在個人經驗層面,由於本席曾在新店軍人監獄服役將近兩年,看過黃信介、張俊宏等美麗島政治犯、以及耶和華見證人王國教徒的良心犯,當然也看過走私軍火、殺人搶劫的兇惡之徒,或貪污舞弊的將軍犯人。既在夜間巡邏過當年的槍決場,也曾值班過容許夫妻子女相會的外見室。雖然不敢說透徹瞭解監獄實況,但也感受深刻,至今歷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