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立場新聞》看到一篇談論「遊蕩罪」的文章,不禁令人想起上個月的12月16日另一單新聞。一名大學生在立法會附近被警方截查時,搜出8塊含有危險品氯酸鉀的煙霧餅,被控「有意圖而遊蕩」(Loitering with intent)。果不其然,事件爆出後,立即遭到親建制媒體口誅筆伐,這名大學生過去參與「光復元朗」時曾被控持有金屬盾牌以及故意拍打警車的事,也被抖了出來。部份媒體更將今次事件,跟之前的立法會垃圾桶小型爆炸案連在一起,質疑兩者是否有否關連。
從某程度來說,兩宗案件在客觀效果上,已令版權法修訂的反對者變得被動,部份媒體也似乎借機把立法會外的集會,渲染成激進乃至帶有暴力性質的抗爭行動。這對將來動員更多人参與集會有否負面影響?可謂心知肚明。至於有部份言論質疑,疑犯今次的行為有可能「受人指使」,由於案件尚在審理當中,本人也不曾獲知這方面的相關證據,實在不便妄加評論。
撇開案件本身不談,警方在今次事件中,最初是以「藏有危險物品可作非法用途 (possession of an instrument fit for an unlawful purpose) 」將對方拘捕,最終卻是以「有意圖而遊蕩」起訴對方。究竟是什麼原因,使政府要用上這條港英時代曾備受非議的條文?這才是比較有趣的焦點。
大家或許會問,為何「遊蕩罪」在港英時代曾備受非議?這便要從它的性質和歷史說起。首先,「遊蕩罪」是一種帶有預防犯罪性質的法律,其訂立目的,是以刑事處分來禁止未構成刑事未遂罪的可疑行為。換言之,被禁止的行為可能尚未造成罪行的發生,只是有機會引致或帶來罪行的發生。以上面提到的「有意圖而遊 蕩」為例,它是指《刑事罪行條例》 第 160(1) 條:「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10,000 及監禁 6 個月」。條文所說的「可逮捕的罪行 (arrestable offence) 」,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的解釋,是指「由法律規限固定刑罰的罪行,或根據、憑藉法例對犯者可處超過 12 個月監禁的罪行,亦指犯任何這類罪行的企圖」。